2020年5月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民法典,可謂是社會生活的法律百科,包括物權編、合同編、侵權責任編等各個方面,對民事活動的各個領域進行了全面規定,建設工程領域亦在調整范圍之中。
民法典對建筑行業的重大典章意義
民法典是經過整理編纂而形成的中國第一部法典性質的法律,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是新中國民事立法的集大成者。它的頒布是法治建設的歷史性里程碑,對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有著積極全面的影響,也對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保障人民群眾美好幸福生活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從條文的分布來看,民法典中對建筑領域的規制不僅體現在合同編第二分編第十八章對建設工程合同的專章規定,在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第一分編通則、第二分編第十七章承攬合同、侵權責任編第三章責任主體以及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當中也有相關規定。例如,民法典建設工程合同專章第808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由此可以認為,民法典再次確定了建設工程合同與承攬合同一衣帶水的淵源關系,此規定當然也適用于其他與工程有關的非典型合同。
可見,對于充滿豐富多樣交易活動的建設工程法律關系而言,通過一個章節的條文對建筑行業進行完整的規制既不現實,也不可能。比如,工程貨物買賣合同、工程咨詢合同、工程擔保合同、工程保修合同等,分別與有關民商事單行法有關聯,而民法典作為民事活動之基本立法,與各個民商事單行法形成了樹干與枝葉的關系,它的頒布使得各分編的邏輯體系、法條表述更為統一,實現了形式與內容的一致,對于建筑行業的規制也更加體系化,促進建筑環境的穩定和諧,有利于建筑行業的健康發展。
法條變化對建筑行業的影響評價分析
創立了綠色生態原則。綠色生態原則是民法典新創立的一個原則,也是我國民法典編纂的一個創舉,通過各分編的18個條文將其確立成一個完整的綠色環保生態法理體系。其中,基本原則為第9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在合同編第509條第三款也有相應規定:“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同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在此基礎上出臺《關于推進建筑垃圾減量化的指導意見》,而后各省市也陸續出臺各種推進綠色施工的政策文件,充分體現了綠色生態原則的重要性。
建筑行業作為我國經濟的支柱產業,也是環境污染的重點治理行業,綠色生態原則的出臺必將對其帶來深層次的影響,同時也將引導建筑行業的從業主體,樹立全面綠色工程理念,為子孫后代留下一片碧海藍天。
新增了情事變更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經常會被提及與應用,真正上升到法律層面則是現行的民法典第533條。了解這個原則對建筑行業的影響,要先明確合同的基礎條件,即決定合同核心的權利義務因素與要件,例如合同約定的項目工程現狀、氣候地質條件、建筑物周邊環境以及其他有關的物理化學條件等。如果該等條件發生了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變化,方可具備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前提。
同時,要區分情事變更與商業風險。商業風險是指當事人在參與商業活動時,由于不確定因素而受到損失的可能性。它與情事變更的區別主要在于這種風險是否超出了正常人在訂立合同時的合理預期以及是否可以被防范,如果這種風險不屬于常規的市場交易風險,并非能被當事人所預見,則可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例如,在新冠肺炎疫情暴發的世界背景下,許多工程合同的履行都產生了一定的困難,這就屬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到的重大變化,在符合其他條件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情事變更對建設單位與承包單位減少外在不利因素對自身造成的損失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特別是在固定總價的情形下,可以說是承包單位維護自身權利的有力武器。作為相關單位和人員,不僅要認識到情事變更原則雖然是合同堅守的例外、同時也是合同利益公平的體現,也要做到不得濫用該原則以致破壞交易的穩定性,侵害合同應有之契約誠信精神。
修改了合同無效時的結算規定。民法典第793條首次以大法條文的形式,明確了建設施工合同無效時的結算原則,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基礎上作出了兩點新的修改。其一是將“參照合同約定支付”修改為“折價補償”,說明在該種情形下,該款項具有折價與補償性質,回到民法典關于合同無效的基本法律出發點,并與其他無效合同的清算保持了法理上的一致;其二是將“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修改為“建設工程經驗收”,刪除了“竣工”二字,還原了關于結算前提的法律本意,將某些未完成工程、分部分項工程等未完但需要清算的工程列入其中,延伸了法條的適用性,更多地解決了實踐中容易產生的糾紛問題。
明確了違約金的相關規定。民法典合同編第584條、第585條對違約金做出了規定,但沒有明確具體的標準,在2021年《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中,規定損失應當在考慮第584條的基礎上兼顧其他因素綜合確定,并明確將超過確定損失百分之三十的部分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同時,對舉證責任也做出了清晰的規定,即“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
進一步重申了建設工程質量的標準和責任。民法典第511條將原合同法中“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改為了“強制性國家標準優于推薦性國家標準,推薦性國家標準優于行業標準”的順序。在建設工程領域,存在大量強制性的行業標準,從結構設計、施工安全、房屋質量、道路橋梁等多方面保障安全及質量。從國家工程建設標準化信息網進行檢索,僅工程建設國家標準項下就有多達1370條信息,可見質量合格是工程法律的王道規則,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是制定民法典的應有之義。
同時需要區分的一點是,民法典第802條使用的是“合理使用期限”,延續了原合同法第282條的表述,而沒有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合理使用壽命”一詞,表明這兩個術語存在一定的差異。“合理使用期限”的含義更接近于“設計使用年限”,“合理使用壽命”還包含建筑物不能使用的終止期限問題,過了使用期限的建筑可能持續存在,并不一定壽終正寢。因此,在“合理使用期限”內,對于承包人的質量義務要求更高,尤其是在侵權責任語境下。
進一步明確了承包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情形。民法典第806條吸收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增加了發包人不履行協助義務作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的規定。其中,具體協助義務可以參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印發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相關內容,如提供施工場地、施工條件和基礎資料;辦理法律規定由其辦理的許可、批準或備案;提供場外交通設施的技術參數和具體條件等。需要注意的是,發包人不履行協助義務需達到一定程度也即達到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承包人催告仍不履行的,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該規定增加了發包人的工程協助義務,從發包人優勢資源角度出發,有利于施工合同的合理順利推進,同時也符合行業的交易習慣。
修改了施工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施工人是施工行為的實施者,比被侵權人更有舉證能力,因此民法典在第1258條中對原侵權責任法第91條進行了完善,將施工致人損害的舉證責任明確分配給了施工人,同時也將責任類型規定為過錯推定責任,這種安排也將減少實務當中的爭議,體現社會活動中各方對己方義務與責任承擔的公平原則,有助于實現工程活動的社會效益。
民法典對于建設工程領域的多方面問題進行了具體和系統的規定,對建筑行業的發展有著重大影響。建筑行業所有單位和人員應盡快學習和掌握相關法律規定,規范自身管理,有效減少建設施工領域的相關糾紛。
本文來源:中國建設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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